鳢鱼专利

西电捷通VS苹果:一起专利侵权纠纷引发数起诉讼

在我国信息与通信技术(ICT)领域首起标准必要专利维权案中,西电捷通公司二审获赔910万元,被业界称为国内成长型企业凭借标准必要专利“扳倒”国际巨头的标杆性案例。此后,该案涉案专利(专利号:02139508.X)引发的另一起专利纠纷同样备受关注。

2016年4月,西电捷通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将苹果公司等三被告起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等行为。

作为回应,2016年5月,苹果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后,苹果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6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5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除无效程序外,苹果公司还先后以滥用垄断市场地位、请求法院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率等为由,将西电捷通公司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目前,上述案件均在进一步审理中。

一审维持有效

涉案专利系西电捷通公司于2002年11月提交的一件中国发明专利申请,2005年3月获得授权。此后,西电捷通公司针对该技术在美国、日本、韩国和欧洲等十几个国家和地区提交了专利申请,并先后获得授权。

在苹果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第三人西电捷通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苹果公司称,被诉审查决定错误排除了其在口审辩论终结前提交的用于完善、佐证对比文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的公证文书。

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2002年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和《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理由的。根据查明事实,苹果公司在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口审辩论终结前提交多份公证文书(附件49-52、55、57-74),用于证明其在一个月之内提交的网页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但这些公证文书均有部分内容未在请求日起一个月内提交,例如证明对比文件公开日期的内容、证明对比文件所刊载的网站权威性的内容等,这些超期提交的内容并不属于上述《专利审查指南》中所指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因此被诉决定对上述附件中属于超期提交的部分内容不予接受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确定了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超期证据的采信标准,即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提交的用于证明一个月内提交的对比文件公开日期的公证书如果超出期限内证据的证明内容,则不属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补充证据,应不予接受。

此外,一审判决支持了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证据标准,即以网络信息证明待证事实的,如果超过举证期限的“公证书”证据所证明的网络信息来源不同于期限内证据内容的网络来源,则该公证书不属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例外。

比如,苹果公司在该案中主张附件73用于佐证对比文件20的公开日期,且附件73在第283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经认定。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附件73系对从美国因特网档案室网站下载文章的过程的记载,而对比文件20系从域名为onsiteaustin的网站下载的文章,附件73并非完善对比文件20法定形式的证据。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截至发稿时,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进一步肯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证据的认定标准。值得一提的是,该案涉及的第3150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被评为2017年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其典型意义即明确了对网页证据的公证和认定标准,对同类型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苹果密集“反击”

上述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只是苹果公司“反击”的其中一案。苹果公司还针对西电捷通公司提起了包括滥用垄断市场地位、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率纠纷等10余起诉讼。

2016年10月,苹果公司将西电捷通公司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率。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随后,西电捷通公司针对该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又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将西电捷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转化为主管异议,在双方已经放弃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告知双方去仲裁。

2016年12月,苹果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西电捷通公司涉嫌滥用卖方垄断市场支配地位。对此,2018年7月,西电捷通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针对苹果公司涉嫌滥用买方市场地位的同案反诉,该反诉被法院驳回不予立案,西电捷通公司就此反诉裁定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目前,上述两起案件均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2018年3月,苹果公司以西电捷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就无线局域网安全协议(WAPI)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作出裁决。2019年12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作出决定认为,仲裁庭对该案有管辖权。对于该结果,西电捷通公司认为,仲裁庭在作出这一裁定的过程中存在如非法排除西电捷通公司指定仲裁员等多种程序不合法的情况,拒绝参与后续仲裁。

除上述纠纷外,西电捷通公司与苹果公司还涉及一起商业秘密侵权纠纷。2018年1月,西电捷通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在此前的案件中,苹果公司利用美国法院程序,主动向索尼公司提供西电捷通公司与苹果公司有保密义务约定合同的行为,涉嫌构成商业秘密侵权。随后,苹果公司对该案提起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一起专利诉纠纷引发数起知识产权诉讼,在与国际巨头的“专利对垒”中,西电捷通公司的维权进程步履维艰。在我国针对国内外企业知识产权一视同仁、同等保护的环境下,双方的系列知识产权纠纷何时收尾,让我们拭目以待。(本报记者 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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