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证明商标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分别是什么?
一、法律依据
1、《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2、《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自2003年6月1日施行)。
二、释义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可以由《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志构成。本章3、4节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标志的审查和其申请人主体资格、使用管理规则等特有事项的审查。
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以下称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以下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可以由《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志构成。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主体资格、使用管理规则等还应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的特殊条件。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其审查审理同时适用本编其他章节的基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