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新颖性应如何判断?判断标准是什么?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对于外观设计的新颖性作了明确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中指出,在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审查指南中具体指出,不属于现有技术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告的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其中,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外观设计相同,是指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要素与对比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相同,其中外观设计要素是指形状、图案以及色彩。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仅属于常用材料的替换,或者仅存在产品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或者尺寸的不同,而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两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对于产品种类不相同也不相近的外观设计,不进行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是否实质相同的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判断标准是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或构成抵触申请,如果属于现有技术或构成抵触申请,则不具有新颖性,如果不属于现有技术且不构成抵触申请,则具有新颖性。至于现有技术的具体认定,要看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是否存在与涉案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抵触申请的具体认定,要看是否存在与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告的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