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经常涉及到诉权问题以及被许可人的诉权探析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经常涉及到诉权问题。本文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法院裁判,总结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因知识产权被许可后产生的被许可人的诉权问题,以期对实务工作有所帮助。
第1则 商标权被许可人的诉权
商标权的许可分为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三类[1]。简言之:(1)权利人将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不得许可第三人,并且权利人自己也不能使用的,为独占许可;(2)权利人将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权利人可以使用,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的,为排他许可;(3)权利人许可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且可自行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的,为普通许可。
《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于被许可人的诉权问题具有明确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诉讼中,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商标注册人)一起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己提起诉讼;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经过权利人的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鉴于该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在实践中按照该规定进行操作即可。
第2则 专利权被许可人的诉权
专利权的许可主要分为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和普通实施许可三类[2]。简言之:(1)权利人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不得许可第三人实施,并且自己也不得实施的,为独占许可;(2)权利人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不得许可第三人实施,但权利人可以自己实施的,为排他许可;(3)权利人将该专利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并且保留许可他人以及自行实施的权利的,为普通许可。因此,从法律规定看,除了因商标和专利性质不同而区分为“使用”和“实施”外,商标权和专利权中的三种类型的许可是对应的。
《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专利权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对侵权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关于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是否构成利害关系人以及能否提起诉讼,《专利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如《商标法》及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了专利权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的申请,该利害关系人包括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的合法继承人等。并规定:(1)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法院提出申请,(2)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提出申请。上述规定涉及的是专利侵权案件的诉前行为保全,实践中,被许可人对他人专利侵权行为的起诉经常比照上述关于专利诉前行为保全的规定以及前述《商标法》中关于被许可人诉权的规定提起诉讼。也即,对专利侵权案件,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法院起诉;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起诉;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起诉,除非经过权利人的明确授权。在实践中,排他许可的自行起诉和普通许可的明确授权均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实现。上述方式也较多地被法院所接受。
案例1:在新昌县新荣冠公司与上海尚体公司、余友华侵害发明专利权一案[3]中,上海高院认为:根据明根公司与尚体公司两者签订的《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尚体公司享有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一定时期的独占实施权,因此尚体公司具有诉权。在该判决中,法院进一步认定,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包括生产制造专利产品的实施权和排除他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的排除权。虽然根据许可合同中的约定,尚体公司生产制造专利产品的实施权是受限的,但其排除权仍然是完整的,尚体公司作为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具备诉权,可以起诉请求他人停止侵权行为。
案例2:在智神公司与大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一案[4]中,二审法院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了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大疆公司具有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大疆公司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被允许的。根据该案可知,在专利排他许可中,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也可以使得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取得单独起诉的权利。即排他许可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可以通过事先合同约定好诉权的行使。
案例3:在惠州市幕朗克家居公司与联合欧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5]中,一审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应包括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以及有明确授权的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欧陆公司作为普通被许可人,其在与专利权人童志龙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欧陆公司具有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前、后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欧陆公司为有明确授权的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具有对被诉侵权行为的起诉权。根据该案可知,在专利普通许可中,诉权的明确授权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实现。
第3则 著作权被许可人的诉权
根据规定,著作权中的许可分为专有使用权许可和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两类[6]。简言之,专有许可是指权利人将作品仅许可给一个被许可人使用,不得许可第三人,权利人自己也不能使用。非专有许可是指,权利人将作品许可给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后,还可以许可第三人使用(包括权利人自己也可以使用)。著作权中的专有许可可以对应商标权和专利权中的独占许可来理解,非专有许可可以对应商标权和专利权中的普通许可。
关于著作权许可的性质,学术界还存在争议,有如下观点供参考[7]:(1)专有许可和非专有许可均属债权,其为相对权,仅能对于合同相对一方即权利人具有对抗作用,因此,在著作权受到侵害时,被许可人不具有诉权,不能针对侵权人起诉。(2)专有许可类似于用益物权,具有类似物权的效力,非专有许可则属于债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著作权受到侵害时,专有许可的被许可人具有诉权,而非专有许可的被许可人则不具有诉权。
尽管《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对著作权许可的诉权问题的规定,但对于著作权专有许可的被许可人的诉权,法院是认可的。
例如,案例4:在北京版中版公司、胡进等与广州博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8]中,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尽管《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予明确专有使用权人是否具备诉权,但由于专有许可的强排他性,在侵权案件中被许可人与侵权行为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且作为同一法律体系中的商标法、专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赋予专有使用权人以诉权,因此著作权案件可参照适用,法院据此认为本案中的著作权专有被许可人具有诉权。这里法院参照适用《商标法》和《专利法》,认为著作权中的专有许可的被许可人有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权利。
案例5:在北京乐扬公司、兰州新区金鼎盛音乐餐吧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9]中,甘肃兰州中院认为,乐扬公司作为被诉音像作品专有使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制止任何人对其利益的损害,而无需依赖于著作权人,因此乐扬公司可以单独提起诉讼。这里法院是基于专有许可的被许可人的利益受损的角度认定其具备单独的诉权。
对于著作权非专有许可,在无权利人明确的授权情况下,法院倾向不认可被许可人具有单独起诉的权利。
案例6:在西安佳韵社公司、华数数字电视传媒集团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10]中,杭州中院认为,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作品被许可人只有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1)在举证证明其为具有独占性的专有使用权人,(2)为排他性使用权人但权利人不起诉,(3)为权利人已明确授权其可以自己名义起诉,…… 本案中的“独家”不能必然解释为独占性许可使用权,《授权书》中也未写明安利公司对侵权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因此安利公司还没有取得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起诉的资格,也就不能转授权给佳韵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从该裁定书可以看出,杭州中院是参照《商标法》关于许可类型以及被许可人诉权的规定来进行认定的。这和前面案例4的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意见是一致的,均是对应于《商标法》中的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来确定被许可人的诉权。
北京高院2018年4月20日公布了《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11],其中第1.8-1.10条对许可产生的诉权以及授权起诉方面作出了规定,即对专有许可,专有使用权人和权利人均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1.8);对排他许可,被许可人直接享有诉权,无需以权利人不起诉为前提(1.9);仅对单独的诉权转让而无实体权利的转让或许可不予认可其诉权,对转让或许可了实体权利的并在合同中有诉权约定的,认可其诉权(1.10)。根据该指南,可以看出北京高院对被许可人的诉权尤其是对非专有许可的被许可人的诉权的态度,其宽松程度超过了上述案例中的法院,也超过了《商标法》中的规定。由于北京法院的影响力,相信会对以后全国各地法院的审判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第4则 实务工作建议
律师作为被许可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在许可合同的建议和审核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在被许可人整体商业策略的前提下,要注意从被许可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提出建议。按照被许可人的诉权受限最小、最便于维护被许可人的利益的角度排序,首先独占(专有)许可,次之排他许可,最次普通许可,尽可能签订靠前的许可类型。
(2)合同中尽量对发生侵权时的诉权进行明确约定,约定被许可人具有单独的诉权,即使是在普通许可合同也可以进行这样的约定。在普调许可合同中,还可以写明在遭受侵权时权利人应当积极起诉的约定。如果权利人不起诉,至少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3)如果独占许可合同中条款不明,或者排他或普通许可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诉权,一旦发生侵权诉讼,可以建议被许可人与权利人进一步签订一个补充协议,授予被许可人就许可合同签订前、后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