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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电影时你截图的照片是属于摄影作品吗?算侵犯著作权吗?

“宜将影视作品的截图作为影视作品的组成部分进行保护”

影视作品包含编剧、导演、摄像、配音、后期制作等众多创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一直以来都是著作权法中比较复杂的一类作品类型。近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三生四世十里桃花》《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的“图解电影”侵权案和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的《我不是药神》电影音频侵权案都引起业内关注,上述案件都涉及到使用影视作品的元素的侵权认定问题。

影视作品的元素能否独立于影视作品之外单独作为作品进行保护是这类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对此业内的关注和讨论相对较少,且存在分歧。故本文以影视作品(本文特指通过器材摄制的作品,不包括通过电脑画面、程序运行产生的类电影作品)的截图为例,故对此进行探讨。

一、分歧: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影视作品的截图属于影视作品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的摄影作品

在《产科医生》作品评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1]中,诉争侵权行为是被告在评论电视剧《产科医生》时使用了该剧的截图和海报。法院在认定截图的属性时认为,影视作品作为一种前后连贯的视听作品,表现为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该连续的动态画面是由一帧一帧的静态画面所组成,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一帧静态画面是影视作品连贯画面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的摄影作品。

观点二:影视作品的截图为摄影作品

在使用《小丈夫》截图销售同款产品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中,诉争侵权行为是被告在网店销售《小丈夫》电视剧中同款商品时使用该剧的截图。法院在认定截图的属性时认为,电视剧动态画面是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体现出了独创性,以摄影作品加以保护,不会为权利人带来超出其创造性劳动价值之外的保护,也不会给社会公众添加额外的负担,或损及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探源:摄影作品与影视作品

摄影的诞生早于电影。电影刚诞生时,是将其作为戏剧作品或者摄影作品进行保护的,随后逐渐将之作为独立的作品类型进行保护。

因为我国《著作权法》立法较晚,故立法时就将电影作为独立的作品类型进行保护。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定义,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影视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摄影作品的实质是对某一特定时刻的客观物体形象的记录,这种记录是通过器械来实现的,其呈现方式为静态的画面。与摄影作品类似,影视作品也是借助设备拍摄和制作,且目前大多数的拍摄设备同时具备拍摄摄影作品和影视作品的功能。

与摄影作品不同的是,影视作品是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相关联的画面组成,其呈现形式是一段连续的画面,这种画面可以借助设备来放映或传播。

对于通过拍摄设备摄制而成的影视作品,可以说其画面是一系列摄影作品的组合。但并非所有摄影作品的组合都能作为影视作品,只有能够连续放映、且放映时能给观众带来运动的感觉的组合才可能作为影视作品。

例如,不能带来运动感觉的幻灯片通常不能构成影视作品,而能带来运动感觉的延时摄影通常就可以构成影视作品。

三、本文观点:宜将影视作品的截图作为影视作品的组成部分进行保护

影视作品的截图是否可以作为单独作为摄影作品进行保护?对这一问题并没有统一的答案。如德国著作权法认为电影作品的表达手段是活动的图片,它们通过前后衔接表达了某个单独的图片所不能表达的内容,但是对这些图片进行单独利用,它们不是作为电影作品的片段,而是作为摄影作品或者图片而受到保护(《联邦法院民事判例集》,第9卷,第264段;牧场民歌Lied der Wildbaln案)。[3]《英国版权法》原本允许将电影中的单幅画面作为摄影作品保护,但后又将它从摄影作品中排除。[4]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对摄影作品进行解释时,认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材在感光材料上记录人、物形象的作品,如照片、电影电视片中单独予以取出的镜头等。”[5]“单独予以取出的镜头”应包含某一帧的画面,该解释可以推断出影视作品的截图可以作为单独作为摄影作品进行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对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很低,拍摄者在距离、光线、时机、焦距、角度、色彩、取景范围等一系列因素上自由选择通常足以保证拍摄结果满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原创性。[6]影视作品的截图的本质是影视画面中的单帧画面,单从独创性角度来看,单帧画面在我国著作权法下通常可以认定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摄影作品。

但本文认为宜将影视作品的截图作为影视作品的组成部分进行保护,具体理由如下:

1、影视作品的截图不属于著作权法上影视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 15 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该条第一款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具有署名权,而第二款仅明确“剧本、音乐等”为单独使用的作品,并没有将画面作为单独使用的作品。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影视作品的呈现方式就是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与剧本、音乐等不同,画面是影视作品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并非可单独使用的作品。

2、若将影视作品的截图单独作为摄影作品保护会增加司法认定成本。关于权属认定问题。影视作品是一种特殊的合作作品,法律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所有,故将影视作品的截图作为影视作品的组成部分进行保护时权利人不需另行对权属进行举证。反之,若将截图作为摄影作品进行保护,制片人并不当然享有截图的著作权,权利人仍需对权属另行举证。

另,影视作品是经过后期制作的,后期制作通常与拍摄者不是同一人,故又会增加权属认定的复杂性。关于侵权比对问题。影视作品通常一秒对应24帧,而李安导演的《比利·林恩的中场战事》更是达到了120帧/秒,这意味着一秒对应120张画面。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分侵权截图具体对应哪一帧的画面。

3、若将影视作品的截图单独作为摄影作品保护会造成法律适用混乱。司法实践中所涉画面侵权的不仅是截图,还包括几秒的动图以及更长时间的片段。截图可以单独作为摄影作品进行保护,但动图或片段却只能作为影视作品的组成部分进行保护,这无疑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此外,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影视作品和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做了特别规定,即其发表权和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业内一直有观点认为不应将摄影作品区别对待,应规定与其他作品一样的保护期限。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此进行了回应,删除了摄影作品保护期限的特别规定,保留了视听作品保护期限的特别规定。此时,若将影视作品的截图单独作为摄影作品保护会造成影视作品已超过保护期限而影视作品的截图仍可以继续保护的局面。

四、小结

从是否具有独创性角度来看,影视作品的截图通常可以构成摄影作品。但截图属于影视作品密不可分的一部分,不属于著作权法上影视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若将其作为摄影作品单独进行保护会增加司法认定成本,造成法律适用混乱,故宜将影视作品的截图作为影视作品的组成部分进行保护。

注释:

1、详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书。

2、详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2296号 。

3、详见[德]M·雷炳德著,张恩民译:《著作权法》,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13版,第152-153页。

4、崔国斌:《视听作品画面与内容的二分思路》,《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第26页。

5、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9页。

6、崔国斌著:《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9版,第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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